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3W-2700K(色温)-3.5T(圈数)和25W-2700K(色温)-3.75T(圈数)两种型号的节能灯管各50万支,单价每支灯管各5.50元,总价款550万元。后来该产品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跌,甲公司在未对乙公司作任何通知情况下,变更了住所地,致使乙公司已生产出的23万支灯管无法交货。乙公司则将上述已生产的23万只灯管进行了提存。后乙公司发现了甲公司新住址,要求甲公司支付提存货款130余万元,对尚未生产的76万余只灯管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目前同型号灯管的市场价格为3.50元)计140余万元。
甲公司则辩称: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乙方)要按买方(甲方)根据客户的要求所提供的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合同第七条约定,采用买方生产使用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检验。但买方(甲方)并没有向卖方(乙方)提供该生产的技术标准,所以提存的灯管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不应该支付提存货款,也不应该支付可得利益赔偿款。
乙公司称: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在以前的数份合同中都是按照甲公司关联企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甲方一直未向乙提供过技术标准。鉴于诉讼中证明交易习惯这一事实提供证据有相应的难度,乙公司又认为:即使不存在这一交易习惯,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乙公司提供该技术标准,视为甲公司放弃权利,属于双方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通用标准组织生产。另外,由于甲公司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无论提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甲公司均应赔偿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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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国律师 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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