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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8-18 17:01:46
 

案情:李某(男,25岁,体壮)经常向其父要钱要物,如不给,轻则谩骂,重则拳脚相加。李某经常扬言要杀死其父。2003年初,李某买来一把尖刀,藏匿家中。2004年2月14日晚,李某酗酒后回家向其父要钱,遭拒绝后即谩骂其父,并进屋拿来尖刀。李母上前阻拦,李父趁其不备将尖刀夺下。李某暴跳如雷,回屋提了一床被子,叫喊着要把其父捂死,并四次向李父扑来,均被李父躲开。李父已退让到院门外的小巷路上(当时街道上无人),当李某第五次扑来时,李父举刀相挡,结果刺中李某右胸,李某当场死亡。后李父去公安机关自首。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父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李父在遭到李某攻击时,一直采取忍让躲避的方法,并退到院子门外。李某四次扑向李父没有扑到,说明李父采用的防卫措施是有效的。当时,院外街道上没有人,李父完全可以跑或躲藏,但李父没有这样做。在防卫限度上,李父手中有刀,被害人手中只是被子。当时有被害人母亲在场,被害人致其父死亡的可能性很小。故李父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防卫过当)。理由是:对防卫行为的最终效果,李父所追求的是制止被害人加害行为的继续。李父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刺死自己的儿子李某,但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有认识上的缺陷,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父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本案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条件,防卫对象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目的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非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李父躲过了被害人四次暴力攻击,是在第五次攻击时进行必要防卫的,符合“正在进行”的条件,且从被害人主观和客观行为看,其想把李父捂死,是很有可能的,所以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另外,李父防卫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进一步攻击,从情理上分析,李父与李某是父子关系,虽然被害人常打骂其父,但作为父亲不会为此就要报复儿子,甚至将儿子置于死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或过失。所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要分清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就本案而言,关键是认定防卫所针对的前一加害行为的性质。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若认定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李父的防卫行为就是无过当防卫,对防卫所产生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若认定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是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那么李父就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防卫,超过一定限度,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在行凶的暴力犯罪行为。刑法设定“无过当防卫”就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用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作为不可侵犯的权利,来阻却被害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被害人身强力壮,其父年老体弱,双方力量悬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凭各自手中的“东西”(一个拿刀子,一个拿被子)来判断双方的实力差距。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当被害人一再叫嚷要捂死其父并多次扑来时,情况是相当紧急的,若放任被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李父的性命确实可能受到侵害。此时不能因为有李母在场等一些不确定因素,来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不能伤害李父。  

 

作者:征汉年 单国超 章群/责任编辑:江炳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