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对张家港市税务稽查分局(97)地税查字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与兆丰地税所1996年7月9日在《税收检查记录》中征收管理费行为的不服,在2004年1月9日向张家港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于2004年3月10日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并撤销了张家港市税务稽查分局(97)地税查字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与兆丰地税所1996年7月9日在《税收检查记录》中征收管理费的决定(详见行政复议决定书)。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在复议决定中、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在作出决定撤销原决定的同时,没有责令被申请人(张家港市税务稽查分局与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兆丰分局)及时退还税款与管理费,而是“责令张家港市税务稽查分局重新调查取证”。这是否符合以上规定?
望各位网友给予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