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小股东退股第一案:死亡之后才能退股
最牛的错别字“股”出现08283判决书
2006年9月5日,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大股东(法人代表)李云水的老家(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家咖啡厅)召开股东会,我和另一股东黄启发因反对本所“作假帐、偷税漏税、大量出具假报告”等不法行遭李云水毒打并当场开除。
我和黄启发到主管部门(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了从金兴所转出“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手续。至此,根据行业法规的相关规定,丧失了作为金兴所股东的法定条件。必须办理金兴所股东身份的退出手续, 协商3年未果,李兴坤于2007年6月份到法院起诉,要求金兴所为我办理股权的退出手续。
起诉屡败,原来遇到最牛错别字“股”
通州法院于2008年1月9日开庭审理,3月25日判决。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司办理退股的要求,不符合公司法特定条件下收购股东股权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李兴坤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开庭审理。2008年6月20日下午2点进行了宣判(二中民终字第0828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李兴坤负担。走出法院大门后,我突然发现,判决书上的一个错字,5页1行写的是办理“退股手续”……。
天呀!我的诉讼请求明明是办理股权“退出”手续,并在上诉状明确“股权退出有两种方式:股权转让或者退股,对方任选其一,我只要能退出就行”。3页19行:“被上诉人曾经于2006年7月28日,2次向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第二条股权转让问题:“李兴坤同志对金兴所原始投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李兴坤同志按面值向李云水转让其全部股份,李云水接受其转让的股份,签定股权(转4页)转让协议书……依法与本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既然上诉人已丧失做被上诉人股东的资格,且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是被被上诉人剥夺的,该承诺书又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盖有其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及其法人代表应当履行作出的承诺,为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对方也认可股权转让这种退出方式,判决书3页13行:“金兴公司辩称: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以转让出资的方式退出公司”,李兴坤:“我认同此办法……金兴公司曾经于2006年7月28日,2次向我作出书面承诺,为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也得到了对方的承认。
6月10日庭审笔录相关记载如下:5页18行?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定递交?上,有:被上诉人的承诺书2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股东会决议1份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页19行?被上诉人为何不同意上诉人退出?被:因为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有公安机关的手续吗?(转下页)被:有,但现在还没有取得,明天可以取得。?被,三日内将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交来法庭,听清楚了吗?被:听清楚了。……?谈话结束,看笔录核对后签字。随后,当事人双方及各自代理人在8页的笔录上每页签字。
上述《关于对李兴坤同志办理转所手续的承诺书》是金兴所法人代表李云水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的,盖有公章并李云水签字,对方当场确认,判决书4页3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李兴坤向本院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官也声声称,要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也认可这种方式,判决书5页5行:李兴坤要求退出公司应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
法院的判决不能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双方和法院对于李兴坤提出的“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应当办理股东身份的退出”观点没有疑义,对于金兴所提出的股权转让以及金兴所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是查明认可的,诉讼请求的退出包含“转让”这一方式。
“退出手续”与“退股手续”仅一字之差,但却改变了整个判决结果。但是,一切都晚了,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来更正,那就是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一个错别字导致我的诉讼请求被全盘否定,使我3年艰难的诉讼历程化为泡影,一切从头再来……。真是“最牛”的错别字呀!
路,还要走下去,合法的途径在那里
我是一个专职的职业注册会计师,是靠资质吃饭的,当上合伙人是每一个注册会计师的梦想,但对于我来说是一个灾难,金兴所的股东身份就象一条毒蛇缠在我的身上。要求退出公司应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在那里?
公司章程第30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合法继承人不具备行业规定的股东资质的应按面值退股。
我躲藏起来,让老婆到公安报案说我失踪了,经过法定的日期后就可得到“死亡”证明,我的孩子还小,满足不了注册5年以上的条件,就必须退股。
注册会计师 李兴坤 13601279825  lxkcpa@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