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程在熔于1986年7月退休,于1991年、1997年、2003年完全利用自家的微机使用FORTRAN语言独立开发了三版高压输电铁塔设计软件,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这三版软件为我国的八五、九五、十五、十一五的电力建设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可毫不夸张的说我父亲不但在职时为国家的电力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退休后也为国家的电力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应理直气壮的依法享有这三版软件著作权.。而中国电力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17年来仗势欺人,对软件非法转让、非法复制,非法使用,累计增加使用收入10多亿圆,这些钱的大部分都进了该院的少数人个人的腰包和被挥霍掉,但却分文不给我父亲,我父亲在世时向他们要使用软件收益,有关领导以在财务上不好下账为名拒绝支付使用软件收益费。此外还在软件上非法属名,有系统的伪造与软件有关的文档资料,并把软件当成企业自己开发的科研成果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获奖;东北电力设院的上述侵权行为,实属违法,甚至已涉嫌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
2006年2月10日我父亲因病去世,3月我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以协商的态度向东北电力设计院主张软件使用收益权,可该院的主管副院长谷仁川却蛮横无理的说:“不给,愿意上那告上那儿告去”。
2006年4月19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长春市中级法院起诉东北电力设计院。主要诉求1.被告用收益500万(并提出对被告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2.要求属名权.3.要求被告赔理道欠。
9月15日长春中级法院把我父亲退休后所开发的三版软件认定为与1983年枉法裁判为"职务作品".驳回了我的诉求.。
9月18日我上诉到吉林高级法院。2006年11月1日开庭,2007年5月16日主审法官付丽打电话问:我同不同意调解,不同意调解就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说这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我当时明却回答不同意调解,愿意2007年6月22日该院以我父亲退休后的开发是参加开发为名硬说涉案的四版软件为同一软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月22日已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的上访接待中心的朱延林法官递交了再审申请及相关材料,可至今仍无任何音信。
请看法院判决书:
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15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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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判决书中所出现的主要部分荒唐的错误:
一、事实认定上至少有如下错误:
1、涉案软件共有四个版本的软件,虽然都是用于同一目地,但却是四个不同的软件,也是四个不同的作品。升级开发后的软件与升级前的软件不是同一个软件也不是同一作品。而判决书把四个软件错误的认定为同一个作品和同一个软件,
2、、1983年开发的软件是在70年代初美国产的TQ—16计算机上开发的,使用的计算机语言是ALGOOL—60语言,而1991年是在IBM系列微机开发的、1997年是在286微机上开发的、2003年是在486以上微机上开发的所开发的,后三版微机版的软件使用的语言是FORTRAN—77语言。四版软件是使用不同的语言、不同的机型、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本案涉案的软件还是四个不同的软件。而1991年以后在微机使用FORTRAN语言上所开发的软件不可能在1982年使用ALGOOL语言开发的软件上升级。这对任何一个普通的计算机专业人员都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
3、2000年6月12日的协议无论有效和无效,但协议所反应的张忠生是91版、和97版的软件开发者,纯属于子虚乌有,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所提供的直接开发和实际组织开发的证据纯属于伪造。如果按着东北电力设计院辩护意见和一、二审法院如此所认定证据的逻辑,世界上所有的软件著作权都可以判给东北电力设计院。
4、双方没有合作开法软件的协议,程在熔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开发经费,也与被告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从何谈职务作品和参加开发呢???
二、在适用法律上完全错误。
1、82年版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无法可依,四版软件都不是法人作品
82年版的软件与本案应该是是无任何关系的,本可以不必提的,但被告方的谷仁川副院长和一、二审法院的刘承祥、付丽、赵经家之流以此为借口,在法律面前耍无赖。因而不得不对此予以驳斥。
根据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现行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略),很明显,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1982年的软件没有追溯力,而1991年以前的有关规定到底有没有?到底是个啥?无处可查,判决书对此也是一字未提,显然判决书这样来认定的职务作品是在滥用法律。
2、滥用《著作权法》,对必须适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一字不提
对于软件开发人员来说,应称为软件的“开发者”,而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作者”,这两者之间的含意和概念是不同的,是有明显的区别的。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的1998年7月20日法[1998]第65号文件之规定,认定软件开发者必须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如果判决能依法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那么,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最多只能根据2001年被被告认为法人未授权的协议享有共有所有权而不是共有著作权;然而,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一再强调两协议法人未授权都是无效的,那么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则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找不到任何能说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根据。而程在熔则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三个版本的使用手册、评审证书、编写源程序的手稿、两协议所反应的事实,虽然协议无效但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不可否认,被告在二审质证时已明确承认,并被记录在案)证明,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很明显是名副其实软件开发者,根据第十一条依法享有1991年后所开发的三版软件的著作权。可是,在二审判决书中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却一字不提,却滥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四款。
显然,二审的法官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而是为了把本应属于程在熔私有软件著作权判给不劳而获的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而不择手段的滥用法律。
3、自己随意捏造法律
关于“该软件是非法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于被告和二审法官付丽蓄意捏造的。
从以上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错误的适用法律来看,长春市中级院的原民三庭庭长赵经家、吉林省高级法院的副院长刘承祥、主审法官付丽明显是在为不劳而获的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而获得软件著作权在不择手段的对事实任意颠倒黑白,对法律肆意的歪曲和滥用,并且无中生有的任意捏造法律。他们的这些错误行为决不是水平问题,而是官德问题,这是明知故犯!!!这是知法犯法!!!,这是执法犯法!!!
国家的知识产权审判大权掌握在刘承祥等人手里,怎能杜绝司法腐败???一个堂堂的中央国有企业竟然不顾法律利用枉法裁判抢劫私有软件著作权,那么,从何而谈构建和谐社会???从何而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原告人(二审上诉人)
此案的主要焦点问题:
1、两个协议无效,那么协议所反应的事实也不存在吗???
2、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没有编写软件的源程序和使用手册,2000年6月12日的协议与被告的证据完全矛盾。
3、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没有编写软件的源程序和使用手册,凭什么享有软件著作权,如果案照这个吉林省高级法院的审判逻辑,天下所有的软件岂不都归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所有?????。
恳请网友和媒体的记者广泛的转载,更希望社会各界对此案的今后进展给予高度的关注。我还将对被告在此案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向会各界披露。
20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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